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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7 10:11: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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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白城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现将该条例草案在白城日报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于2020724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给我们。

地址:白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白城市文化东路1号)

邮编:137000 联系人:李心平

电话:0436-3267881 传真:0436-3267825

电子邮箱:bcsfgw@163.com

白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77

 

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村容镇貌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厕所建设与改造

第五章 垃圾治理

第六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容镇貌建设与管理,厕所建设与改造,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和村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交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水利、文广旅、扶贫、卫健、科技、妇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机关及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力度,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主导、村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投入机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平台,将农村人居环境保护的相关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日常教育,通过加强教育,培养良好的文明习惯、公共意识和公民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的责任义务。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绿化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管理者有责任维护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保洁员的日常管理;

(二)临街单位、个体商户和家庭“门前三包”的行为规范;

(三)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内部、房前屋后的行为规范;

(四)爱路护路的行为规范;

(五)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及日常管理的行为规范;

(六)农业生产、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焚烧利用的行为规范;

(七)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八)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九)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奖惩措施;

(十)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举报方式。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林草、水利、卫健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管理队伍,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义务监督员,发挥日常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条 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舆论监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二)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三)威胁、辱骂、殴打当事人;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三章 村容镇貌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容镇貌建设应当从当地本地实际出发,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应当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硬化工作。县、乡、村三级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道路的养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乡村公共区域、住宅庭院、闲置宅基地等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清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饲养家畜家禽圈舍应当保持清洁卫生,有条件的乡(镇)可依法规划建设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做到人畜分离和规模化养殖。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环屯林、护路林建设,绿化美化村旁、宅旁、路旁及其他可以植树种花区域,保护和美化农村人居环境。

第二十八条 绿地、绿化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侵占、破坏。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影响村容镇貌及破坏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随处便溺、乱扔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和生活垃圾;

(二)在公共设施及墙体上随意悬挂物件,刻画、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村屯内、院外堆放柴草和杂物,占用公共区域晾晒粮食、摆放农机具;

(四)损毁公共绿地绿植、广场及其配套公共设施;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六)其他影响村容镇貌的行为。

第四章 厕所建设与改造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农村厕所建设、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合理规划、布局、建设公共厕所,严禁重复改造厕所情况发生。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探索高寒高旱地区最佳建设、改造厕所模式。

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设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县、乡、村三级应当建立新建和改造户用、公共厕所长效管护机制。具体管护办法由县、乡两级结合本地实际及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垃圾治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适时研究农村生活垃圾初分类管理方式,探索建立健全垃圾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逐步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级(区域)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偏远、人口分散的村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处理的分散治理模式。对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及时外运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塘、湖泊等公共区域,户在人不在的村民宅基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养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路穿越乡镇村屯的路段,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九)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三十五条 引导村民委员会定期排查农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清理整顿不符合要求的临时垃圾堆放点和临时设施。

第三十六条 农村垃圾的日常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二)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中转站、垃圾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对于不具备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鼓励和支持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随处便溺、乱扔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和生活垃圾或者在村屯内、院外堆放柴草和杂物,占用公共领域晾晒粮食、摆放农机具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在公共设施及墙体上随意悬挂物件,刻画、张贴和喷涂小广告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视情节对实施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领导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损毁公共绿地绿植、广场及其配套公共设施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情节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违法行为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转移、倾倒、填埋的,由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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