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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19-09-27 10:55:00

《乐动体育滚球_乐动体育app-注册*平台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乐动体育滚球_乐动体育app-注册*平台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2019年10月27日,公众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bcssfjlfk@163.com

通信地址:白城市文化西路58号白城市司法局立法科

联系人:杨静

联系电话:0436-3352798

附:《乐动体育滚球_乐动体育app-注册*平台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白城市司法局

2019年9月27日

 

  乐动体育滚球_乐动体育app-注册*平台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向市人大提交立法议案前,按立法程序拟定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按照立法程序拟定草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后出台的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使用“条例”、“办法”、“规定”等称谓。规章的名称一般使用“办法”、“规定”等称谓,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和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并进行指导和协调。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市新区办(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上位法的规定;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科学规范、条理清晰、逻辑严密,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按照《立法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以下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按照《立法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本市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30日前,通过网络等媒体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征集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 

行政机关、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制定机关; 

(二)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责任部门、人员及保障措施; 

(五)相关立法参考资料。  

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经本单位集体研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含项目名称、制定的依据、必要性、规范的主要内容、采取的主要措施和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内容。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及时送交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和筛选、整理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规章项目建议进行调研和评估论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年度规章立法项目: 

(一)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条件成熟,属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的,作为重点立法项目; 

(二)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上位法已有规定,且操作性较强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五)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合法合理解决问题的,不予立项。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征求意见、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相协调。编制计划时应当将条件成熟的项目,列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项目;将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预备完成项目。 

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事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相协调。 

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责任单位、负责人以及完成起草并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时,应当与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沟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未纳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编制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经市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党组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将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送市委审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政府职能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各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条 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前款所称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是指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综合性较强、重大应急事项、主管部门不明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第二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专家学者等起草。 

被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三)具备与承担委托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任务要求、工作报酬和违约责任。 

委托方应当向被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被委托方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部门应当成立由部门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和业务人员共同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明确责任分工,保障起草工作条件,保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报送工作。 

第二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外地立法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一)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意见; 

(二)主动征求有关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组织等意见; 

(三)通过网络、报纸等公众媒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乐动体育滚球_乐动体育app-注册*平台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责任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责任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责任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责任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紧密的,起草责任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对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有分歧意见的,起草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协调并达成一致。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部门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查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起草责任部门组织协调分歧意见,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参加并提供法律依据。 

起草责任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由第三方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七条 起草责任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后,形成送审稿,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领导批转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多部门联合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各起草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和加盖公章后形成送审稿连同有关材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负责单位一并报送市政府领导批转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委托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送审查。 

第二十八条 报送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合法性审查送审函; 

(二)起草说明:其中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背景及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需要特殊说明或者审定的事项、有关建议等; 

(三)上位法依据:国家、省相关政策规定,其他省、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资料;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立法对照表、有关分歧意见协调情况表; 

(五)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表; 

(六)公众参与相关材料(包括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七)专家论证相关材料(包括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八)风险评估相关材料(包括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九)起草责任部门内部合法性审查报告(草案如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起草责任部门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十)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基本原则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省相关规定,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内容,设定的行政裁量权是否合理并具有操作性; 

(三)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法定程序,有无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四)是否符合现行开放政策、优化营商环境政策; 

(五)是否排除限制公平竞争; 

(六)是否体现地方特色,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七)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八)是否正确处理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草案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九)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 

(十)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送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起草部门应按规定时限补充完善,重新递交审查: 

(一)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未征求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的; 

(三)有关部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起草责任部门未充分协调的; 

(四)未经起草责任部门集体讨论通过以及主要负责人签字的; 

(五)未经联合起草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的; 

(六)影响立法工作顺利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与国家、省相关规定不符,基本内容不成熟的; 

(三)照抄照搬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不解决实际问题的; 

(四)可以用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五)起草责任部门不配合审查工作,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的; 

(六)送审稿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且不能说明情况和理由的; 

(七)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部门理由,在向市人民政府递交审查报告时一并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责任部门,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和审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起草责任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实地走访、问卷调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调研等方式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征求基层有关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五条  起草责任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并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征求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市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等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认真研究,有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具体修改内容,并说明修改理由,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无修改意见的,也应当书面回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所提意见建议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进行立法调研,听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基层组织以及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学习借鉴其他省市的先进经验。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研讨会,起草部门应当到会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对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起草责任部门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未能协调一致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存在部门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组织召开分歧意见协调会,参加分歧意见协调会的有关部门人员,应当发表本部门的协调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协调解决。 

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主要意见、协调情况、引入第三方评估情况和本部门的意见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四十一条 分歧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达成一致的,或者已经明确无意见的,有关部门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过程中所提意见,应当与经协调或者已经明确的意见相一致。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责任部门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审查报告。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审查报告经市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请市委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时,由起草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审查情况的汇报。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会议要求需个别修改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责任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请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 规章必须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规章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后施行,但是对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规章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方案,做好规章的宣传、培训和贯彻执行等工作;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规章,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四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修改情况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政府部门进行清理。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实施一年以上的重要规章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提出评估意见。 

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应当充分考虑立法后评估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主要内容与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深化政府机构改革不相适应的; 

(五)主要内容与现行开放政策不相符、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排除限制竞争的; 

(六)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七)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八)国家、省、市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 

(九)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关于网上征求意见的情况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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